|
摘 要:黑社会性质组织自身的性质、特征决定了要坚持“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贯彻“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应当在方法策略上加以完善,以更好地适应“打黑除恶”的司法实际。
中国论文网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打早打小;刑事政策;打黑除恶;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1)05-0066-06
尽管“重庆打黑”已经尘埃落定,但这场“运动”所引发的思考却并未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弭。目前最紧迫的任务是建立长效的预防打击机制,以避免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狂风骤雨”之后重新滋生、繁衍。我们应当超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般技术性、规范性、社会性认识,逐步引入刑事政策学的分析。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只有坚持“宜早不宜迟、宜小不宜大、宜攻不宜守、宜严不宜宽、打早打小、露头就打、除恶务尽”的“打早打小”刑事政策,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或遏制其发展壮大,才能真正实现打黑除恶的根本目的。
一、从“严打”到“打黑”:“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形成
“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是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总结自1983年以来的“严打”斗争经验基础上提出的。当时,经过改革开放十几年的经济社会发展,犯罪活动也呈现出一系列的新变化:犯罪手段智能化、隐蔽化,犯罪形态复杂化,犯罪组织化程度明显提高,跨地域犯罪、经济犯罪、涉外犯罪案件日益增多。面对这些变化,公安机关在改革开放初期采取的“严打”刑事政策已不能适应复杂的犯罪态势,难以取得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有效性。为此,公安机关认真总结了十几年的“严打”斗争经验,深刻认识到必须改变过去单靠粗放式的人海战术,“拉网式”的集中统一行动的打击犯罪方法,提出了“露头就打”、“抓大不放小”、“积小胜为大胜”的打击犯罪的战略思想。经过几年的实践,公安机关把这些战略思想概括为“打早打小”,它包含了这样几个理念:一是对影响群众安全感、多发性、区域性的严重案件,要予以坚决打击,决不让其形成“气候”;二是对刚冒头的犯罪活动或一种新型犯罪行为,即苗头性的案件,历史成果,要及早发现,趁其还未成“势”,未形成严重、大范围危害时,及早予以打击,将其遏制于萌芽状态之中;三是对一般治安问题也要采取措施予以整治,不让其“长大”,形成“顽症”。[1]此时,“打早打小”还并不是一项刑事政策,仅仅是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战略思想。
2009年7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布《关于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认为虽然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黑恶势力犯罪活动仍然比较活跃。特别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各种社会消极因素和矛盾明显增多,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黑恶势力的滋生和发展。《意见》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继续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积极应对黑恶势力犯罪新动向、新变化,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坚决遏制黑恶势力向经济领域扩张,防止黑恶势力向政治领域渗透,以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意见》的出台,为“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形成奠定了思想基础。
2010年6月,中央政法委员会重申该《意见》,并提出了打黑除恶工作的新政策、新方法、新思路。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始终坚持“打早打小、露头就打、除恶务尽”的原则,完善长效机制,健全法律武器,全面提高打黑除恶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强调各地政法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形成打击合力,积极推动打黑除恶工作长效机制建设,逐步完善打黑除恶法律法规,加强政法机关打黑除恶专业队伍建设,注重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运用各种社会管理手段,及时堵塞社会管理漏洞,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从源头上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发展的土壤和条件。至此,“打早打小”正式被确定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
2010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人民法院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运用“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步骤和方法。《工作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严格按照法定标准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决不允许在案件定性问题上出现人为‘拔高’或‘降格’处理的现象。在审判中还要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各项诉讼权利,以维护和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此外,各级人民法院在继续保持对黑恶势力犯罪严打高压态势的同时,也要正确区分黑恶势力成员在组织或者组织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做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工作意见》的出台,使各级人民法院明确了如何在工作中贯彻“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加强防控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防范黑恶势力犯罪。
“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是指当犯罪行为处于初始萌芽状态时,就及时予以打击,遏制其发展壮大,使犯罪活动处于可控状态,它适用于各类犯罪,尤其是团伙犯罪、组织犯罪和集团犯罪。在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愈演愈烈之际,尤其应当重视运用“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运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有其具体内涵。“早”与“晚”相对应,打“早”是指对已经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早发现、及早打击;对尚未形成但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恶势力要打萌芽、打苗头、露头就打。“小”与“大”相对应,打“小”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规模较小、犯意较弱、犯罪能力和抵抗能力不强的时候将其打掉,防止其蔓延膨胀、坐大成势。因此,“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可以理解为国家和社会一经发现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将要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恶势力,就运用法律和其他一系列抗制犯罪的手段,及时、及早地将其打掉,以达到有效抑制和预防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方针、准则、决策和方法。
二、从宏观到微观:坚持“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原因分析
为什么要坚持“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必须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来把握:从宏观方面考察,当前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资源还比较紧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早打击,这既是打击犯罪的基本要求,也是在现有条件下,保障打黑活动获取实效的必然选择。坚持打早打小,既可以减少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又可以降低打击成本,以最小的司法投入成本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从微观角度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独特的性质、特征,这要求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过程中,必须坚持“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
1.地域上的蔓延性。近年来,虽然市场经济高速发展,但社会的基本矛盾却日益突出。资源分配不均,造成贫富差距扩大。在通过合法的手段难以实现短期暴富目标的情况下,很多社会闲散人员往往纠集在一起,使用不法手段获得非法利益,逐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来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初期,大多采用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等暴力手段占领一定的地域空间。尔后,他们凭借其政治、经济、地位等各方面的影响力,形成自己的势力范围。随着组织的不断壮大,他们必然要扩张势力,拉拢人马,吸引和网罗大批追随者,豢养众多组织成员,势力范围遂从原有区域逐步向周围地域扩张。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有适合生存的土壤,就会不断地滋生、发展、蔓延。这种由小到大,从弱到强的“滚雪球”式的发展过程表明,如果任其蔓延,必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因此,只有坚持“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才能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地域上的蔓延。
2.经济上的扩张性。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积累了一定的犯罪原始资本之后,为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会充分利用经济体制的不完善、经济法规的不健全等因素,采取各种手段和方法扩大自己的经济实力。他们往往改变以往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取豪夺的做法,通过合法途径成立公司、企业、集团等经济实体,并以此为掩护,进一步实施欺行霸市、非法经营、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聚敛巨额非法财产,并逐步形成“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经营模式,从而使黑社会性质组织日益膨胀。任何黑社会性质组织都会有一个原始资本积累的过程。坚持“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阻断其原始积累过程,可以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经济上的扩张,及早清除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危害。
3.政治上的渗透性。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追逐资本的同时,也在向国家机关渗透,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寻求“保护伞”,在“保护伞”的庇护下规避国家的法律制裁。不仅如此,他们还使用包括金钱在内的各种手段来腐蚀、拉拢、引诱、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换取国家政治权力。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旦有了“保护伞”,有了对政治权力的影响力,就会加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牟取更大利益。正因为这种政治上的渗透性,就必须坚持“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不仅要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更要及时消除其背后的“保护伞”,消除其对政治权力的影响,以有效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
4.犯罪后果的极端危害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往往与暴力犯罪相关联。从犯罪种类看,多数属于传统犯罪活动,如杀人、伤害、抢劫、敲诈勒索、绑架等。从犯罪手段看,则极其残暴、凶狠,而且肆无忌惮,不计后果。这些组织成员纠集在一起,动辄动刀动枪,火拼砍杀,暴力性特征十分明显。很多个体商户、娱乐场所经常遭到黑恶势力的威胁,被索要所谓的“保护费”。一些地方甚至形成了专门的“打手集团”,受雇于人打打杀杀,“收人钱财,替人平事”。即使他们从事经济活动,也往往以暴力相威胁。这些犯罪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只有坚持“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宜早不宜迟”,才能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带来的极端危害性降到最小。
5.犯罪亚文化的滥觞。所谓犯罪亚文化,是指实施犯罪的群体或个人,在日常生活与犯罪活动中逐渐形成的与主流文化相对抗的非主流的、地域内的文化现象,包括价值观念、生活态度、行为方式、秘密语言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犯罪亚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犯罪亚文化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精神支柱和内在动力。有学者指出,犯罪亚文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中国传统的以游民文化为中心的犯罪亚文化;其二是以暴力和色情为中心的当代犯罪亚文化。”[2]例如,在岳宁案的庭审现场,当岳宁基于江湖义气声称独揽罪责时,竟有数名组织成员的女性被告人因感动而潸然泪下;“考察李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可以从中看到封建游民文化的现代翻版。李义在1991年刑满释放之后便开始纠集一帮人‘混社会’,这些人都从心底服从李义,听从李义的指挥和命令。若是这个团伙中有人出事,其他成员会毫不迟疑地拔刀相向、诉诸暴力以解决问题”[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些行为,无疑受到了犯罪亚文化的影响。犯罪亚文化具有鲜明的反社会性,以个人崇拜、江湖义气和极端英雄主义为精神纽带,催生了帮会思想、等级观念和敢打敢杀、不怕坐牢、同生共死的黑色道德,在犯罪组织群体中形成了一种文化鼓动,极具凝聚力和感召力。坚持“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宜小不宜大”,才能阻止犯罪亚文化的广泛传播,斩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精神纽带。
6.打黑除恶的艰巨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往往呈金字塔形状,在“黑老大”之下,还有头目、骨干,他们各自又发展自己的势力,彼此相互独立,又统归黑老大领导,组成了稳固金字塔形体系。在这种稳固的犯罪组织中,他们的犯罪心理成熟稳定,犯罪行为、犯罪手段往往更具有专业化特征,自我保护能力更强,使公安机关打击难度加大,打击成本倍增。坚持“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把尚未形成气候、犯罪力量较弱的犯罪团伙及早打下去,才能节约大量人力、物力,使打击难度、打击成本降到最小。
三、从实然到应然:贯彻“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方法策略
1.深挖主谋、骨干和同伙。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定性准确,打击到位。不仅要追究具体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要深挖其主谋、骨干和同伙,一网打尽。从首要分子到组织成员,要详细侦查取证,将其组织成员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揭露,尽可能将所有成员绳之以法。很多黑恶势力团伙之所以最终能够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条重要原因就是公安机关认识不足、打击不力、重视不够,孤立地就事论事,没有把该团伙的所有的犯罪问题联系起来,没有全面地研究这个团伙将出现的恶性走向。有些公安机关在处理暴力伤害、聚众斗殴等案件时就案办案,零敲碎打,没有把团伙犯罪现象上升到侵害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危害社会稳定的高度来认识,因而未能贯彻“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未能及时采取有力措施遏制其恶性发展。
2.建立黑恶犯罪信息情报收集、研判机制。公安机关必须重视黑恶犯罪档案资料的积累和运用。要加大对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涉众性、团伙性黑恶案件的查处力度,建立黑恶犯罪信息数据库,将黑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前科情况、体貌特征、工作情况等个人信息及时入库,进行科学分类,整合信息资料,实现数据库联网,信息资源共享,并及时进行数据库信息的分析研判。还可以考虑推行“由人到案”的侦查模式,把“由人到案”的侦查模式和“由案到人”的侦查模式有机结合起来。对于刑满释放人员,做好他们回归社会的衔接工作,落实针对性帮教措施,防止出现监管缺失、放任自流的情况。对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组织专门力量进行跟踪管理,弄清其活动范围和社交情况,掌握其动态。在侦查情报方面,应建立高质量的涉黑性质犯罪的秘密情报力量,组织专门力量加强涉黑性质犯罪情报的收集和研判,着力提高发现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能力。对单类、单个案件,不能就案办案,简单处理,对同类、同性质、不同警种和不同辖区的案件也要进行综合分析,加强串并案力度,以提高信息情报服务在打黑除恶过程中的功效,力争把此类犯罪消灭在初始阶段。
3.打黑反腐同步推进。腐败现象的盛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蔓延的土壤,“权力的庇护是黑恶势力膨胀的直接原因”[4]。打黑反腐工作必须同步推进,扫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破坏其关系网,才能逐步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土壤。正如万立雪博士所说,“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庇护官员是一棵树上的两个‘毒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穷凶极恶、心狠手辣、有恃无恐,源于有腐败官员做后台,充当保护伞;腐败官员因为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金钱物品贿赂,所以才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冒天下之大不韪,对黑恶势力包庇纵容。由此看来,黑社会性质组织与腐败官员狼狈为奸相互勾结是最可怕的事情。对待这个问题我们要举起‘打黑除恶’和‘反腐倡廉’两柄正义之剑,才能标本兼治,惩防并举。”[5]因此,贯彻“打早打小”刑事政策,必须深挖“保护伞”。对于这个问题,首先,办案机关思想要坚定,敢于顶住压力,克服困难,加大办案投入,坚决深挖到底,彻底摧毁,不留后患。对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的腐败分子,不论涉及到谁,都要坚决严肃查处,决不姑息养奸。其次,法律监督应当进一步向前推进。要扩大检察机关对司法领域、行政执法领域以及一些密切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行业部门的监督力度,对各种司法、执法过程中存在的失职、渎职等现象进行必要的调查,及时发现职务犯罪行为,彻底杜绝违法违纪行为滋生的土壤,使黑恶势力难以形成。再次,对容易被腐蚀、拉拢的海关、税收、工商等经济要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加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外,要实行监察、审计人员委派制,加大监察、审计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执法、执纪大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问题。最后,要畅通人民群众监督的渠道,使国家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4.建立多部门协作联动机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大多开办经济实体,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同时将这些经济实体,作为犯罪活动的据点。公安机关要与工商等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加大协作力度,建立全方位、立体化、多系统的综合防治体系,在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的同时,强化市场监管力度,从中发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线索。对容易滋生黑恶势力的重点场所(如歌舞厅、夜总会、桑拿洗浴、电子游戏厅等)公安部门要进行严密的管理、控制;对易受黑恶势力侵害的房地产业、运输业、集贸市场、土地拍卖场所的商业经营活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职能,加大监督力度,加强走访调查,对它们的企业组织方式、经济运行模式、规模发展形式、营利途径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企业,应分别通过工商、税务等监管部门给予经济、行政处罚,包括停业整顿、依法取缔等。做到早发现、早控制、早打掉,铲除犯罪土壤。
5.充分依靠群众。贯彻“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不仅要充分发挥专门机关的强大力量,还应呼应民众预防与惩治犯罪的利益需求,注重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首先,发动群众举报揭发。要畅通群众举报渠道,要对群众举报线索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查证,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2009年6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致重庆市民的一封信》呼吁群众积极行动,检举、揭发、控告黑恶犯罪活动。截至2009年11月,重庆市公安局‘涉黑涉恶’犯罪举报中心已经接到群众举报线索25187条,其中80%都是实名举报。[6]可以说,重庆“打黑除恶”的成功,归根结底就是充分依靠人民群众,法律成果。其次,加大反黑宣传力度。政府部门要充分发挥传媒的宣传导向作用,通过媒体和网络宣传,及时地将打黑除恶的决心和信心以及打黑成果传达给人民群众,唤起群众支持和参与的热情;“引导教育群众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矛盾纠纷,遏制‘崇黑’、‘用黑’的不良倾向。建立鼓励群众检举、揭发黑恶势力的奖励和保障机制,教育和鼓舞广大人民群众同黑恶势力作斗争”[7]。公安司法机关还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特别是对一些典型的案件,要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在媒体上宣传,使人民群众知法守法。最后,加强基层政权的组织建设。要健全基层民主自治组织,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要以维护群众利益为出发点,建构多元利益表达机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努力消除和减少黑恶势力赖以存在和滋生的不稳定因素;要把“群防群治”工作做到实处,整顿治保、调解组织,改变其软弱瘫痪、无所作为的被动局面。
6.完善刑事立法。我们应当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域外刑事立法,完善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刑事立法。首先,制定单行刑法。从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对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例来看,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刑法典用专条对有组织犯罪进行规定,另一种是除了适用刑法典的一般规定,还另行制定单行刑法对有组织犯罪作出专门规定。上述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以刑法典形式作出规定,操作简易方便,容易与刑法典的其他规定做到协调统一,但不足之处也较为明显,如刑事实体法之外的配套性规定缺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较为特殊和复杂的犯罪类型,除了刑事实体法的相应规定之外,还必须有较为完备和有针对性的刑事程序法和与刑事实体法相衔接的行政法方面的配套措施。我认为,立法机关有必要制定专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单行刑法,在刑事实体法方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涉的罪名种类、犯罪的构成要件、量刑基准和刑罚裁量标准,刑罚适用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在刑事程序法方面,对犯罪的刑事强制措施、证据制度、证人制度、庭审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对某些涉黑涉恶的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作行政处罚处理。制定单行刑法,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早认定、准确认定、打早打小、露头就打、依法打击、严密控制。
其次,增设单位犯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设立经济实体,并以其为掩护,进而实施犯罪活动是常有的现象。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单位的形式出现,以合法的身份掩盖非法的犯罪活动,这种犯罪活动隐蔽性更强,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0条就专门规定了法人责任,不仅是刑事责任,甚至可以是民事或行政责任。我国已加入《公约》,因此,国内立法应当尽快与《公约》保持一致,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体要件,将犯罪主体由自然人扩大到法人。 最后,增设相应罪名。我国1997年刑法新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种对司法实践中“打黑”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种还尚单一,不够系统化,还有一些具有相当社会危害程度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在现行刑法典中付之阙如。“法律上惟有规定较多类型的具体罪种才能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各种具体情形均加以描述,由此形成一个惩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严密的罪刑体系”[8]。
(1)增设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国对很多资助组织犯罪的行为,都纳入了刑法的视野,如刑法第107条规定了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20条之一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但对于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刑法却没有规定为犯罪,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做支撑,其犯罪往往具有极强的可持续性、可再生性”[9]。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自然人或单位为了实现非法利益或非法目的,以金钱或实物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其发展壮大。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得一定经济实力之后,可以购买所需要的武器装备、可以养活众多组织成员,可以行贿国家公务人员等等,从而具有更强的犯罪能量。增设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可以限制或者切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来源,防止和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蔓延、壮大,有利于实现“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
(2)增设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我国刑法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但对于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我国境内人员加入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应当从“宜严不宜宽”的角度出发,增设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弥补疏漏,以严密刑事法网。
(3)增设入境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罪。境外黑社会组织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成员构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而他们在我国境内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却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早已出现。如“2000年11月的一个月内,广东警方就破获涉及港、澳、台黑社会的刑事案件39起,抓获犯罪嫌疑人849名,有很多是直接在境内从事黑社会活动,如来自台湾的犯罪嫌疑人开设的地下钱庄涉案金额达5800万元;2000年4月14日,香港黑社会组织‘新义安’在深圳举行‘扎职’(升职)仪式;一些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直接在境内开办企业以清洗黑钱等”[10]。对此种行为“宜攻不宜守”,增设入境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罪,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的罪刑法定。
需要指出的是,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这说明,我国目前还并未出现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我国刑事立法也一直使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概念。如果立法增设入境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罪,将面临该罪的认定如何与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协调的难题。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很多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何秉松教授认为,“我们使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名称,是用来指称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因为这两种组织,虽然成熟程度不同,但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并无本质的区别。”[11]我们赞同这种主张,对黑社会组织应作广义上的理解,没有必要给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分别下定义,而是应该统一使用黑社会组织的概念并给它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建议未来刑事立法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改为黑社会组织,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改为黑社会组织犯罪,这无疑是理性而实际的态度,也是对我国司法实践情况的承认和尊重。
参考文献:
[1]程刚.“零容忍”警务政策与“打早打小”警务政策的比较分析[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24-25.
[2]刘洪蕾.浅析犯罪亚文化对黑社会犯罪的影响[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2):98.
[3]高峰,杨强,姬凯.社会转型时期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特征及预防对策――以李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视角[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2):118.
[4]李永生,付其运.关于岳宁涉黑案的特点、成因及防控对策研析[C]//陈泽宪,贾宇,曲新久.刑法理论与实务热点聚焦(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081-1082.
[5]万立雪.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法理研究[C].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二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58-259.
[6]侯露露.重庆打黑查扣涉案资产17亿,群众举报线索25187条[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09(11):4.
[7]江雪松.刑事政策理论视野下弱势群体涉黑解读[J].求实,2010(8):73.
[8]卢建平.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8.
[9]莫晓宇,刘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设财产刑之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76.
[10]高一飞.论黑社会犯罪的刑法完善[J].益阳师专学报,2001(4):28.
[11]何秉松.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有组织犯罪集团辨析[J].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39.
责任编辑:钱国华
转载请注明来源。原文地址: |
|